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31號原告 邱美美 上列原告因被告 賴俐玲賴文琦丁蕙萱胡辰秀劉瑋 、YangYang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3時46分於網路Facebook發現被告賴俐玲、賴文琦、丁蕙萱、胡辰秀、劉瑋、YangYang以不雅字句公然侮辱及謾罵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為此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2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益徵明瞭。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是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院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賴
俐玲、賴文琦、丁蕙萱、胡辰秀、劉瑋之住居所;及被告Ya
ngYang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定期命原告補正此項欠缺,若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㈡惟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
同日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指前揭被告在本院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繫屬,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顯無從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未合,縱原告遵期補正上開程式上欠缺,其訴仍不合法,爰不命原告補正,逕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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