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樹
黃青松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6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盛樹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青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104年6月4日函附有關「研商修訂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1號管制門哨入出管制作業程序會議」之相關會議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3月23日航園字第1010009364號函文、有關「研商修訂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1號管制門哨入出管制作業程序會議」之相關會議資料及被告陳盛樹、黃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盛樹、黃青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復就此,彼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 吳健維 登載不實之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物品入出加值園區申請表,並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至「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業務承辦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報關程序,足生損害於海關核課稅賦之正確性,更損害「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被告陳盛樹為主導者,與犯之情節自重於應和配合之黃青松,復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深具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悛悔之殷意,堪認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摯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一)陳盛樹緩刑3年,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二)黃青松緩刑3年,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