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05號、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車籍資料可稽,聲請人誤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⑵被告於案發時有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並因之撞擊本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害人,則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於犯後即自承犯行而勇於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被告已依約賠付則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家屬 李明月 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05號106年度偵字第2569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行駛在左前面由 楊榮雲 所騎乘搭載兒童邱○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榮雲及邱○柔均人、車倒地,楊榮雲因而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出血昏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於106年6月24日19時42分許死亡。又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簡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