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3號上訴人 劉斐明 被上訴人 賴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3,0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021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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