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
1串(含搖控器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被告李郁群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 紀金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於翌(22)日17時10分許,李郁群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金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贓物照片各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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