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組織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473號上訴人 彭俊翔 訴訟代理人 彭義德 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琴 訴訟代理人 邱顯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組織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與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迄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且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正本,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查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