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2號抗告人 江茂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2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