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 黃洪珠銀 代理人 林繼恒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陳易聰 律師相對人 黃阿奎 關係人 黃一哲 代理人 楊倩瑜 律師(103.11.20解除委任)
王寶蒞 律師關係人 黃瓊瑤
黃瓊瑩 黃瓊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阿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瓊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瓊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瓊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時常出入醫院,已出現明顯認知障礙,對言語常常無法理解,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及行為判斷,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關係人黃瓊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黃一哲、黃瓊瑤、黃瓊瑩、黃瓊瑋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詢問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其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對問話可以簡短並正確回應,但是有些問題不能正確回答。其以簡易智能量表評估,知能篩檢測驗結果如下:對於語文的理解能力較差,對於「為什麼」的問題也不能理解與回答,社會情境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均差。綜合其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應係「中度失智症」,此障礙伴隨對於社交情境判斷力之障礙。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於鑑定人前、103年7月30日、103年11月19日當庭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回答配偶、兒子、女兒之姓名、地址,惟不記得其詳細年籍、身分證號碼,對於身處之環境無正確認知(如曾回答「今日到美國」),對於配偶姓名經本院二次詢問始能正確回答,詢及名下有無房產均稱「不知道」,關於自己有何財產亦以台語答稱:「霧灑灑」(即不清楚),有幾本存摺亦不知情,無法回答當日早餐進食狀況。存摺放置地點則稱:「家裡隨便放」、不知道誰煮飯的、不知道不動產所有權狀何人保管....等情(參見上開各次訊問筆錄)。足認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仍稍能自理,但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輔助人選之判斷: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瓊瑤、黃瓊瑩、黃瓊瑋主張由相對人之四名子女共同擔任輔助人,關係人黃一哲則稱:相對人無輔助宣告之必要,若有必要應指定由伊單獨任輔助人。本院為審酌受輔助告人之最佳利益,徵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調查,其訪查結果為:「聲請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視力不佳,記憶及辨事能力有限,訪談時許多提問回應『不清楚、不知道』,且無法明確表述聲請擔任監護人之意義與角色。關係人黃一哲不認為相對人需監護宣告,但若法院指定由其獨自擔任,其表示有意願。3位案女希望由4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以避免日後紛爭。案子女皆表示有意願持續照顧案主,案主現由外籍看護工全日照顧,有其存款且案子女皆有經濟能力可支付,評估案子女目前照顧計畫可行。評估聲請人應無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關係人黃一哲有意獨自擔任,但日後未必長居臺灣,恐無法及時處理相對人照顧及財產事宜;3名案女有意與案子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惟評估案子女間關係衝突緊張,能否對相對人照顧及財產安排達成共識,恐有疑慮。....」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足參,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且不理解監護人、輔助人之意義,顯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黃一哲反對輔助宣告,然相對人之心智確有缺陷,其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上開能力均已顯有不足,確有選任輔助人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而黃一哲主張仍由相對人自行管理財務,顯難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不宜擔任輔助人。另關係人黃瓊瑤、黃瓊瑩、黃瓊瑋均係相對人之女兒,有能力及意願擔任輔助人,且渠等間溝通尚無困難,應能共同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關係人黃瓊瑤、黃瓊瑩、黃瓊瑋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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