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原為址設○○市○○○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街」)之○○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駕車自外返回○○公司工廠,隨即進入工廠辦公室內與○○公司總經理 羅家俊 發生口角,陳啟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步行至工廠外撿拾長木棍1支後,進入工廠內往羅家俊方向前去,羅家俊見狀亦隨手撿拾工廠內鐵棍1支以防衛,並立即轉身往陳啟明之反方向離去,以免遭陳啟明毆打,惟因羅家俊遭工廠內物品絆倒而跌坐於地,陳啟明隨即持上開長木棍揮打羅家俊,致羅家俊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家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啟明有罪部分、羅家俊無罪部分及被告陳啟明對其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駁回在案,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陳啟明傷害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陳啟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羅
家俊發生口角後,持長木棍進入工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辦公室內遭羅家俊踢下體才會還擊,這是與羅家俊互毆,且羅家俊只提出對他自己有利的錄影光碟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啟明原為○○公司員工,於102年8月28日下午
5時許駕車自外返回○○公司工廠後,隨即於辦公室內與○○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羅家俊發生口角,被告陳啟明隨後至工廠外撿拾長木棍1支進入工廠內等情,為被告陳啟明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 鄧麗麗 、 吳麗惠 、 曾彥霖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嘉簡卷第87頁及其反面、第9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陳啟明於上開時、地,持長木棍揮打告訴人羅家俊之情
,業據證人鄧麗麗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陳啟明跑到洗衣廠外面找東西,好像拿了1支棍子,羅家俊看到之後,就趕快拿鐵棍要防衛,然後被告陳啟明打向羅家俊,打到鐵棍,發出很大聲音,…有打到羅家俊的手指,手指有出血,我還帶羅家俊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嘉簡卷第87頁反面),證人吳麗惠於原審亦證稱:看到被告陳啟明拿棍子進來就朝羅家俊打,羅家俊就隨手拿1根棍子起來擋,我看到羅家俊的手被打到等語(見原審嘉簡卷第91頁),其等證稱被告持長木棍毆打告訴人羅家俊之際,因告訴人手持鐵棍阻擋,其手指因而為被告所持之木棍所毆傷乙節,互核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㈣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羅家俊所提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5分2秒許,被告陳啟明快步自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到工廠門口,往工廠門外(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去,四處張望。5分32秒許,1身穿白上衣、黑長褲之男子即羅家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快步走至工廠門邊,見被告陳啟明已手持長木棍自工廠門外(監視器畫面左側)跑向工廠內,羅家俊乃迅速拿起工廠門邊長條狀物品,並快速回頭往回跑(往監視器畫面右側方向)。同時被告陳啟明雙手將長木棍高舉做勢揮打的樣子往在工廠門邊之羅家俊跑去。甫回頭往回跑之羅家俊因不慎勾到門邊之布(或塑膠袋)而絆倒於門邊地上,被告陳啟明隨即以高舉之長木棍用力往倒地之羅家俊方向揮打數下,證人曾彥霖與另1身穿白上衣之男員工等多位員工馬上上前制止被告陳啟明,被告陳啟明遂跌倒於羅家俊倒地處,但仍繼續與人發生拉扯。5分49秒許,員工才自被告陳啟明處拿走被告陳啟明所持長木棍。5分52秒許,羅家俊才脫離被告陳啟明之拉扯,由地上起身。全程未見羅家俊出手或以棍棒毆打被告陳啟明。」,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嘉簡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而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中電風扇在固定位置一直持續轉動,人物動作均連貫一致,並無剪接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於工廠外撿拾長木棍後,隨即衝向告訴人羅家俊,並持之揮打,導致羅家俊為工廠內物品絆倒於地,並遭被告陳啟明以長木棍攻擊甚明,是證人鄧麗麗、吳麗惠前揭證述核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又告訴人羅家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並有其當日就醫急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1603號卷第14頁),該部分傷勢亦與證人鄧麗麗、吳麗惠證述之情節吻合,是被告陳啟明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長木棍攻擊羅家俊,導致羅家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陳啟明另辯稱:伊是與羅家俊互毆,伊在辦公室內遭羅
家俊踢下體才會還擊云云。然被告陳啟明縱有其所稱於辦公室內遭告訴人羅家俊踢下體之情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以其隨即離開辦公室至外撿拾長木棍,再返回工廠內攻擊被告羅家俊,顯係於其所指受侵害之行為完成後,另基於報復之意思所為之攻擊行為,並非遭受攻擊時之當場防衛行為甚明,故被告陳啟明以此正當化攻擊告訴人羅家俊之行為,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啟明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啟明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啟明為○○公司員工,僅因送貨問題與告訴人羅家俊稍有爭執,即攻擊羅家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啟明撿拾長木棍攻擊羅家俊,非僅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犯後不僅未與羅家俊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坦認錯誤,更於審理中與羅家俊相互指責,未見有何悔意;惟念被告陳啟明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造成羅家俊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陳啟明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1女,平時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經查:原審已審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並所科之刑度,均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聲請傳訊離職員工及調閱其他監視錄影光碟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