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號抗告人 許舜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等2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預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抗告如有未預納裁判費,未遵依行政法院裁定期限補正,或逾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之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268條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與第4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2日104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對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柯邵臻 律師為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抗告人如不服本院裁定,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5日起算,計至104年2月14日為其抗告法定期間之末日,惟該期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04年2月16日(星期一)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4年2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再者,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3月5日104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並已於104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抗告因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