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上訴人己○○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甲○之友。訴外人 吳正裕 為 瑞齡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齡公司)掛名負責人, 郭常齡 、 張漢棏 (原名張洋瑞)為瑞齡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白金為瑞齡公司業務主管, 廖世溢 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益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己○○、丙○○、與訴外人乙○○、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等明知中華世紀公司、瑞齡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仍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至92年1月間以公告、訓練業務員方式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從事銷售美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違法行為,並分別於90年12月18日、91年1月24日在工商時報刊載內容為「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併購NASDAQ市公司,簽約成功」、「賀CIRMAK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MASDAQOTC併購COMETTECHNOLOGY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且提供美國得益公司(即CIRMAKERTECHNOLOGYCORP)那斯達克(NASDAQ)上市計劃書、得益電公司投資報告書等不實資訊,強調如未能成功上市,日後股票價值下跌將以原價買回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0年11月至91年8月間五度透過瑞齡公司以每股67元或68元代價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合計19,000股股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股票單價、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共損失128萬3000元。
(二)被上訴人取得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僅為上訴人提供眾多不實資訊行為之一部分,上訴人甲○除以中華世紀公司宣傳文件對外介紹美國得益公司外,尚舉辦說明會公開對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介紹美國得益公司。被上訴人參考並因而陷於錯誤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均由上訴人丙○○製作、撰擬,而該等計劃書內容如獲利分析、綜合分析、上市時間表、獲利價格甚至顧問團隊成員等均非事實,其中記載得益電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元,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元,但依該公司89、90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該公司89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19元,90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09元,該公司負責人廖世溢於警詢中亦供承該投資報告書高估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每股盈餘一倍以上。上訴人丙○○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91年5月返台時已有一得益公司自行製作之投資報告書,為訴外人 朱大智 所製作,其同年7月31日離台時因與廖世溢相識,遂受廖世溢之託抄錄訴外人朱大智之投資報告、加上投資風險聲明等製作得在美國使用之報告書等語,上訴人丙○○既製作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自應求證內容,該投資報告書經中華世紀公司用以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而97年8月間美國得益公司股價僅每股美金0.011元,折合新臺幣3角左右,上訴人確受有損失。
(三)中華世紀公司並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以上訴人丙○○為會長,假藉提供投資顧問資訊而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該聯誼會,以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再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改為「預計上市」、「預計上櫃」股票,刊載在各發行公司計畫書內,並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於90年至91年間在工商時報刊載大幅不實廣告,並透過瑞齡公司提供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等不實資訊。上訴人丙○○並多次在上市說明會中主講,一再引用錯誤資訊誤導大眾,曾於91年3月28日在瑞齡公司舉行之上市說明會中,表示「整個流程我本身從頭到尾介入,比如說在洛杉磯開會的時候,跟中華世紀 林董 ,跟得益跟券商在那開會,我本身公司在那斯達克上市過的經驗,還有對得益這些輔導,這些產業我們幫它補強,所形成一個強壯的一個體系‧‧‧」、「我們現在是3月,那再6個月上市就可以賣,9月才能賣,大家在9月以前不要吵,就是不要問什麼時候上市、什麼時候可以賣,嚴格講起來法律已經上市了,得益已經上市了,因為這家公司是美國上市公司,目前是符合上市公司‧‧‧」、「所以大家可以放心的買,你賣的不會變壁紙,你到年底的時候,只要10塊錢,你就漲了3、4倍,現在有拿100萬美金,在一年內可以換成3、400萬美金,所以你要很忠誠的,很忠誠,你就跟著張特助,跟著瑞齡走就對了‧‧‧」、「現在是併殼了,已經成功了‧‧‧得益現在是上市公司,不要懷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己○○、丙○○連帶賠償1,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甲○辯稱:美國得益公司之投資報告書共有二份,其中一份為得益公司自行製作,另一份方為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而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投資報告書於91年10月15日方製作完成送達中華世紀公司,而被上訴人91年8月以前取得之投資報告書並非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其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與中華世紀公司及上訴人甲○無關。至不實廣告係訴外人廖世溢指示上訴人己○○刊登,與上訴人甲○無關,且報紙廣告係90年12月18日、91年1月24日刊登,被上訴人第一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於廣告刊登之前,其後四次購買亦距離廣告刊登已有3月之久,被上訴人亦非因該廣告而購買本件股票。又被上訴人除第一筆款項匯予 沈崑元 外,其後四筆款項均匯予 黃芝羚 個人,而黃芝羚個人出售多檔股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甲○詐騙,況本件本院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甲○行為之被害人等語。
(二)上訴人己○○辯稱:有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賣斷給瑞麟公司,上市計劃書是得益公司在89年底、90年初之間給我,我將之轉給瑞麟公司,沒有詐騙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丙○○購買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上訴人丙○○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推銷該等股票,「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及刑事扣案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均非上訴人丙○○撰寫、製作,不實廣告刊登時上訴人丙○○人在國外,非上訴人丙○○所刊登,亦與上訴人丙○○無關。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5日起透過 黃郁茹 取得「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而五度購買系爭股票,損害原因於90年購買時已形成,而上訴人丙○○於91年5月10日始回國,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丙○○無關。美國得益公司於91年1月18日與OTCBB上市公司CometTechnology簽約併購,1月22日公告當天全球數百網站均披露此消息,此消息也報告到美國證管會,91年11月併購因故終止。91年12月2日美國得益公司與OTCBB上市公司Wrestle-plex公司簽約併購,92年3月25日反併購Wrestle-plex公司換股併購全部完成,92年2月所有投資人都接到要換成上市公司股票之換股通知,只要有去換股的股東都知道美國得益公司已在美國那斯達克旗下四個上市市場之一的OTCBB上市,本院刑事判決亦已認定美國得益公司已於92年3月間上市,被上訴人稱未上市,與事實不符,當時股價平均在3美元以上,但因有人提供錯誤資訊予司法機關及銀行,而遭抽銀根及司法調查,致營運出現虧損,股價無法大幅上揚,此種後來才發生之變化,實難謂當初購股時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甲○、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3,000元,及上訴人甲○自95年3月3日起,上訴人 劉迪湘 自97年7月16日起,上訴人丙○○自95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瑞齡公司人員黃芝羚之介紹於90年11月5日支付136,000元向瑞齡公司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嗣又先後於91年4月24日、91年5月15日、91年7月17日、91年8月16日分別支付335,000元、268,000元、204,000元,向瑞齡公司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合計共以1,238,000元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19,000股。上訴人甲○為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為該公司顧問,上訴人劉迪湘為訴外人諾貝爾公司業務經理,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係中華世紀公司自台灣得益公司取得,交由瑞齡公司出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股票匯款表、購買股票給付金額表及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明知中華世紀公司、瑞齡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仍於90年9月至92年1月,從事銷售美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違法行為,並分別於90年12月18日、91年1月24日在工商時報刊載內容為「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併購NASDAQ市公司,簽約成功」、「賀CIRMAK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MASDAQOTC併購COMETTECHNOLOGY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且提供美國得益公司(即CIRMAKERTECHNOLOGYCORP)那斯達克(NASDAQ)上市計劃書、得益電公司投資報告書等不實資訊,強調如未能成功上市,日後股票價值下跌將以原價買回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購買,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甲○、丙○○、劉迪湘有無製作、提供不實之資料、刊登不實之廣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美國得益公司?㈡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之詐騙而投資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甲○、丙○○、劉迪湘有無製作、提供不實之資料、刊登不實之廣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美國得益公司?
1、查上訴人甲○為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11月30日與得益公司負責人廖世溢簽訂輔導契約書,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以美金100萬元之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CIRMAKERTECHNOLOGYCORP(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3,500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6千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3,500張。廖世溢乃自91年9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7,000張交付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則將上開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交由訴外人瑞齡公司等人出售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世紀公司與得益公司簽訂之輔導契約書、上訴人甲○與廖世溢之匯款單、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瑞齡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附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卷宗可稽(見上開刑事警卷二第65頁、第80至至125頁)。
2、又中華世紀公司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以上訴人丙○○為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吸收投資人加入,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以經營證券業務,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等情,亦有上訴人丙○○之電子郵件影本、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及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刑事警卷二第52至53頁、278至287頁)。又中華世紀公司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元,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元,有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惟依得益公司89年、90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該公司89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19元、90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09元,有得益公司89年、90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件附於刑事案卷供參(見警卷二第348至367頁),而廖世溢於警詢中亦自承:投資報告書內財務報表高估得益公司每股盈餘,與我公司盈餘差距有1倍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足證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3、又上訴人劉迪湘建議上訴人甲○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於90年12月18日,在工商時報13版刊登第1則廣告載「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併購NASDAQ市公司,簽約成功」,復於91年1月24日,再在工商時報刊登第2則廣告載「賀CIRMAK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MASDAQOTC併購COMETTECHNOLOGY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亦據上訴人劉迪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有上開廣告剪報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而上訴人之行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二第75至10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劉迪湘製作、提供不實之資料、刊登不實之廣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美國得益公司,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之詐騙而投資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0年11月5日支付136,000元向瑞齡公司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嗣又先後於91年4月24日、91年5月15日、91年7月17日、91年8月16日分別支付335,000元、268,000元、204,000元,向瑞齡公司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合計共以1,238,000元購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19,000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股票匯款表、購買股票給付金額表,及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68、71頁),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於工商時報刊登不實廣告之日期為90年12月18日及91年1月24日,而被上訴人第一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係在上訴人刊登廣告前之90年11月5日,則被上訴人顯非因受上訴人刊登之不實廣告之欺瞞,陷於錯誤而購買。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係看了90年10月26日經濟日報及美國得益公司上市計劃書而於90年12月18日首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經濟日報90年10月26日關於得益公司之報導,係記者 彭依賢 於新竹所為報導,而上訴人住所地及中華世紀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均在台北市,業經上訴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並無證據顯示該則報導之內容係上訴人所提供。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美國得益公司NASDAQ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85頁),惟該上市計劃書未如同「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印有中華世紀公司標章(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且上訴人均否認有製作上開上市計劃書,上訴人劉迪湘並陳稱該上市計劃書係得益公司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參諸系爭上市計劃書內含得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75頁、第178頁),非經得益公司提供,一般人尚難取得,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其主張系爭上市計劃書係上訴人所製作,其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0年11月5日首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尚難信取。
3、又被上訴人第二至第五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之時間為91年4月24日、91年5月15日、91年7月17日及91年8月16日,係在上訴人91年1月24日第二度刊登不實廣告3個月之後,距離不實廣告刊登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衡諸一般人因聽信不實廣告而錯誤投資之情形,多是聽聞後未經查證旋即投資,鮮有事隔數月之後方進行投資之情形,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必係看了上開二則不實廣告後,而為第二至五度之投資。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經由訴外人瑞齡公司員工黃郁茹之介紹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第一次購買後,黃郁茹又寄來瑞齡公司在91年3月28日舉辦說明會之光碟,上訴人丙○○在該次說明會主講美國得益公司借殼上市的情形,其因而陷於錯誤再加碼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上訴人丙○○在91年5月以前有三年以上未曾返國,91年5月10日甫回國,91年間亦僅5月10日至23日、5月27至7月30日、8月2月至12日、11月1日至4日、11月10日至12月8日、12月12日至24日停留在國內,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上訴人丙○○既於91年5月10日始返回國內,其自不可能於91年3月28日瑞齡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主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觀看上訴人丙○○於91年3月28日說明會主講美國得益公司借殼上市情形而加碼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應非事實。又該次說明會既係訴外人瑞齡公司主辦,被上訴人未據舉證,亦難認上訴人甲○、劉迪湘有參與該次說明會,致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4、被上訴人於買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前,既未曾與上訴人甲○、丙○○、劉迪湘接洽,又未舉證其係受何項由上訴人製作之宣傳品、或主講之說明會所詐騙而投資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其主張因受上訴人詐騙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尚屬無法證明。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涉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至107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首次刊登系爭不實廣告前即已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並非因受其等詐騙而買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應堪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其等所涉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其因受上訴人詐騙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