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485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段之「乙○○所有」更正為「 許俊賢 所
有,由乙○○騎乘並置放於該處」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其手段、目的、次數、所得之利益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