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時,在花蓮市○○路國安郵局前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任由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科長」之成員於9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及翌日(29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乙○○中獎,但必須先匯款始能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富邦銀行(現改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帳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新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可知僅修正文字,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幫助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新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工具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