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7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臺九線知卡宣大道口,因有「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攔停,並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過酒精濃度,需吊扣駕照,但其職業大客車與自小客車駕照係同一張,請體恤民情,僅吊扣自小客車部分,讓異議人繼續開大客車,為家庭生計努力,為罰鍰籌錢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駕照查詢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是其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等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自小客車,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異議人雖無較低等級車類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既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不得因同條例第68條已有修正,難以執行,而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至於監理機關於一人一照之情形下,應如何在異議人僅有一張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行吊扣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參考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處理,在修法前不得僅因執行困難,即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承擔或逕為不罰之處分。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就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