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2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4月30日│620,000元│未載│97年4月30日│539701│├──┼───────┼────────┼───────┼──────┼───────┤│002│97年5月4日│620,000元│98年1月31日│98年1月31日│53970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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