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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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媛灝
王治鑑
被 告 周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懿倩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以
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
1年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3年9月29日23時30
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
民權東路2段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正行走在上開
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 趙美芳 致其身體受傷,
現場由臺北市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被告具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法
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已賠付趙美芳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4,083元,依法取得趙美芳對被告之求償
權等語,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萬4,0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馬偕
醫院、恩主公醫院、長榮中醫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
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至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
閱車禍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
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4611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第21至3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述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百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交通警察大隊函
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無照
駕車未注意號誌闖紅燈,且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過
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並賠付趙美芳醫療費用
4萬4,083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保險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給付4萬4,083元。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已賠償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見本
院卷第46頁,105年8月29日寄存於三民派出所)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083元及自105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