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02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素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
0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7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復與他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102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下稱第1、2、3罪);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罪);上開第1至
4罪嗣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本院對其同居友人 林怡君 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李素美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李素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1樓客廳內查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含包裝袋12只,白色結│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素美│││晶,毛重合計9公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2│①吸食器2組│李素美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②酒精燈2個│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條│││③殘渣袋4只│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李素││││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3│①電子磅秤2個│與本案無直接關連│││②空夾鏈袋5只││││③手機1支(門號:09││││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