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2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孫健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5日凌晨5時32分許,趁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OOO汽車旅館210室(起訴書誤載為201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旋扭拆卸之方式,竊取諾曼蒂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門鎖1只、飲水機出水口1個、浴缸水龍頭1組、洗手臺水龍頭1個得手,並於退房時攜帶上開竊得之物品離開。嗣OOO汽車旅館之櫃臺員工 楊衍國 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在上開210室內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復經調閱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健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健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OO汽車旅館之櫃臺員工楊衍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黃文忠 、 蘇瑩甄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4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OOO汽車旅館之休息表、旭旺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25至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螺絲起子
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於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該支起子既得持以旋扭拆卸房門鎖、飲水機出水口、浴缸水龍頭、洗手臺水龍頭,得見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諾曼蒂汽車旅館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7千元完畢,被害人方面已無意追究,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1頁,本院卷第
16、17、19、20頁),兼衡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4、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