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昱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昱良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3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建國路一段377巷6弄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377巷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掌擦傷、右腹部挫傷、痛、左上肢挫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昱良於肇事後,明知周○○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周○○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僅與周○○短暫交談後,未對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周○○依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昱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9頁、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張、現場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相片6張及被告人周○○傷勢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6頁、第29至33頁),而被害人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掌擦傷、右腹部挫傷、痛、左上肢挫拉傷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周○○達成和解,並賠償周○○所受損害,業據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周○○達成和解,賠償周○○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