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馮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
中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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