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翊瑜
劉思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2人皆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利用同一之場所、機會,多次以言語侮辱警員,其先後數次侮辱言語,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其2人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不雅、貶抑言語加以侮辱,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2人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警員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就其等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2人於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中,同時侮辱告訴人,本應另論公然侮辱罪;惟因告訴人已撤回公然侮辱告訴,詳如前述,而公然侮辱罪與被告等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間,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就被告2人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4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緣乙○○、甲○○因不滿遭員警開立交通罰單,而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欲觀看上開罰單相關證據影像。詎乙○○、甲○○於上開時間,在海安派出所內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警辦公區域,明知警員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乙○○以「你是在受訓的過程中有問題?」、「就是心理上有問題,就是性不被滿足,這就是學術阿」、「為什麼說性不滿足你要生氣啊?」、「性不滿足有錯嗎?我就為了你好啊,有錯嗎?」等語,甲○○以「你歇斯底里」、「她(指丙○○)看起來歇斯底里,看起來是性不被滿足」等語辱罵丙○○,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均坦承有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在關心警員之心理健康,出於一片好心,希望平息雙方情緒,且性不滿足並非不雅字眼,這是對性之汙名化及偏見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警員態度不佳,聲音、肢體、言語特別大聲誇張,與一般正常狀態不同我才用學術用語「歇斯底里」形容其當時之狀態,而性不滿足並非侮辱之意,上開言論應該都是可以對話及討論之學術文字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勘驗筆錄、警員丙○○111年3月12日、111年7月28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111年3月12日勤務分配表、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乙○○、甲○○所為上開言論,「有問題」、「歇斯底里」等語係認為他人之狀態並非正常,已帶有貶抑告訴人之意;「性不滿足」部分,被告乙○○、甲○○前往海安派出所,係為釐清交通罰單相關事證,要與「性」、或性別事項無關,上開場所亦非學術交流場合,被告乙○○、甲○○辯稱係學術用語,顯與客觀情狀相悖,佐以被告乙○○、甲○○之前後發言提及「有問題」、「歇斯底里」等貶抑用語,顯係將「性不滿足」作為負面評價輕侮告訴人,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又本件案發地點在海安派出所員警辦公區域,固張貼有「一般民眾非請勿入」之公告,然上開辦公區域與民眾等候區之間,僅設有半人高之圍籬,在不特定民眾均得自由出入民眾等候區,得見聞辦公區域內之動靜及對話,核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被告乙○○、甲○○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