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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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幸豐
翁家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82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幸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翁家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各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凃榮輝 、 凃詠心 及 陳婉姿 3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本件交通事故經通報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二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二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分別追撞前方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另考量被告二人雖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補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所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被告鍾幸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段00巷00
號4樓居臺南市○區00鄰○○路0段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家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幸豐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安吉路1段6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翁家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翁家哲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前方由凃榮輝駕駛、並搭載陳婉姿、凃詠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凃榮輝受有頭部損傷,陳婉姿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凃詠心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鍾幸豐、翁家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榮輝、陳婉姿、凃詠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鍾幸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前方由被告翁家哲駕駛之車輛,被告翁家哲再追撞前方告訴人凃榮輝駕駛之車輛之事實。2被告翁家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翁家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 鐘幸豐 撞擊,因此鬆開煞車後再往前撞擊告訴人凃榮輝駕駛之車輛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凃榮輝、陳婉姿、凃詠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凃榮輝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陳婉姿、凃詠心,在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被告翁家哲駕駛之車輛撞擊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證明告訴人等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1張證明被告兩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被告鐘幸豐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翁家哲駕駛之車輛,被告翁家哲再撞擊到告訴人凃榮輝駕駛之車輛。6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8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876529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鍾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翁家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鍾幸豐、翁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鍾幸豐、翁家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鍾幸豐、 翁家哲顯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柔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