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謝和成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號)、筆記型電腦壹臺、郵局存簿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賭博財物」前補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法條,故應予補充。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金堡」、「巨眾股」賭博網站簽注之方式,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經營簽賭站,從中賺取利益,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犯行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和成前於93年間已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簽賭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參酌被告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識、經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1台、存簿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281號被告謝和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接續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2住處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以其所有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接受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下注簽賭,再以網際網路連線「金堡」「巨眾股」賭博網站,投注賭客之簽注,賭博方式以「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全車」4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元不等,簽選「全車」需繳賭資每注285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則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謝和成所有。嗣經警於111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1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存簿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成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賭博網站「巨眾股」、「金堡」以被告申設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之報表(下注)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上開扣押物品及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18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1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存簿1本,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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