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慈燕
林敬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慈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敬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慈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吳慈燕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敬博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二人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慈燕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慈燕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被告林敬博均應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參諸被告吳慈燕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反而持速貿然前行,被告林敬博行至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反而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30公里之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並使告訴人二人各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林敬博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吳慈燕偵查中未到、於警詢否認犯行及雙方所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詳警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81號被告吳慈燕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敬博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燕尚未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祥和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之路面標誌為停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敬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里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應注意交岔路口路面標誌為慢時,車輛應減速接近,該行駛路段時速為30公里,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未有任何減速,竟以高達50至60公里時速行駛,因雙方有前揭之過失,見狀時皆已煞車不及,致兩車直接發生碰撞,致林敬博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底5公分撕裂傷、右大足趾挫傷、頭部擦傷、下背部挫傷扭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吳慈燕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側中段橈骨骨折併癒合不良、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慈燕、林敬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吳慈燕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辯稱在路口時已是靜止狀態等語。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多張等資料外,另卷內被告林敬博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及經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吳慈燕所辯案發時停於路口等語,應不足採信。本件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且2人上述受傷結果與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中被告吳慈燕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