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被告 曲仲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曲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30189號函(未查獲毒品上游)」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其罹患咽喉癌末期,現不得假釋,且累積刑期已經到118年2月,請考量其父母雙亡、子女形同陌路、已經深具悔意,請求改判輕罰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經經保安處分及刑罰後,不知悔改,不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是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而本院細查被告前案紀錄,被告110年至111年間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另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陷於毒害甚深,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屢經查獲、判刑均卻未能加以警惕,難認被告已經確實悔悟,而其所罹患疾病當可積極尋求醫學治療,而不得作為正當化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理由,綜合上開量刑事由加以評價,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仲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仲德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曲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案罪刑執行等資料,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刑罰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告曲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仲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8年4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203號、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10時許,曲仲德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詢,向員警坦承上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仲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0S164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周盟翔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蔡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