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忠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0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忠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忠、 胡振順 (由本院另為審結)與 李鎮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19時餘許,由王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鎮宇,胡振順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竊取 涂樹松 所有之鋼模772公斤得手後,於同日(5月7日)19時50分餘許,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新田實業行」資源回收場(下稱新田實業行)銷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724元,由胡振順、王正忠及李鎮宇予以朋分。 嗣涂樹松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樹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正忠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胡振順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涂樹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327及3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9頁)、證人即新田實業行現場負責人 東彥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至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308至312頁)、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653335號函影本1紙(警卷第313頁)、記帳紙影本2紙(警卷第305及306頁)、地磅單照片1張(警卷第307頁)、監視器照片、車牌辨識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69、75至79、89至93頁)、GOOGLE現場照片(警卷第2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09頁)及共犯李鎮宇之111年10月3日偵查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二、核被告王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王正忠、同案被告胡振順及共犯李鎮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該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1.被告王正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故被告王正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營偵卷第65至74、77、83至104頁,本院卷第9至28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3.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被告王正忠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其等111年9月23日和解書及111年10月5日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7、133頁),足見被告確有悛悔之心,再依照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倘就被告所犯結夥3人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即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實與罪刑並不相當,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4.累犯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被告前科紀錄,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收入,竟結夥共犯偷竊告訴人財物而予變賣,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告訴人領回本案及另案遭竊之部分贓物(參警卷第27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有111年9月23日和解書及111年10月5日和解書可憑(見易字卷第81及87頁),暨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物品價值、變賣所得金額、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告訴人業已領回本案及另案遭竊之部分贓物(參警卷第27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亦獲告訴人諒解,賠償完畢,可見前述,而被告所分得變賣贓物之款項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遭竊贓物及被告分得變賣贓物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