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0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毀損
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於收取款項後即加以侵占,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即雇主經營之旅社,擔任櫃臺服務
生,本應忠實於告訴人所託付之職責,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又趁機入侵告訴人房間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以上揭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誠屬不該,所竊及侵占財物均未發還告訴人,且財物數額非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有竊盜罪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宿業、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及竊得之現金總計新臺幣27,500元,均已遭其花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02號被告蔡致齊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致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台興大旅社(負責人 史家流 )之服務生,並擔任櫃檯人員,收受櫃檯金錢,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致齊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2分許,自台興大旅社櫃檯抽屜,擅自取用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並侵占入己。
二、蔡致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史家流位於上開地點之個人房間內,徒手將房間窗戶拉開(未上鎖)並攀爬入內而踰越窗戶,並徒手自房間內梳妝台抽屜(未上鎖)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再次攀爬窗戶逃離現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史家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致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史家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手寫悔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其職務之便,2次侵占台興大旅社櫃檯內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侵占所得1萬7500元、竊取所得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竊取現金2000元(即共竊取1萬2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現場監視器截圖,尚無從辨認被告竊取現金之實際數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無其餘客觀證據得資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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