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增加「李俊杰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⒉犯罪事實第6至7列之「適 林靖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改為「適林靖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行駛至上址,李俊杰之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與林靖燁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
⒊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9月2
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253026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李俊杰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靖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21、49頁);故被告未領有得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轉彎,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09號被告李俊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3163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小東路與小東路401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小東路401巷,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林靖燁騎乘車號000–7775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林靖燁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李俊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靖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靖燁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李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