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易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宸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葉偉德 、 鄭景仁 、 陳美華 、 林義惇 、 陳宜 ,使葉偉德、鄭景仁、陳美華、林義惇、陳宜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易宸之安泰銀行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帳一空,而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偉德、鄭景仁、陳美華、林義惇、陳宜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偉德、陳美華、林義惇、陳宜、被害人鄭景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葉偉德提出之匯款及通話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鄭景仁提出之匯款明細1份、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林義惇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陳宜提出之網路匯款翻拍照片1份、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易宸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及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葉偉德、陳美華、林義惇、陳宜及被害人鄭景仁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7萬785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0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偉德111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冒以 東森 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偉德,並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云云 111年3月14日19時2分、同日19時8分35,997元16,123元戶名:蔡易宸帳號: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鄭景仁111年3月14日某時冒以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景仁,並佯稱:因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3月14日19時12分19,986元戶名:蔡易宸帳號: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美華111年3月14日某時冒以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美華,並佯稱:要幫忙協助退貨,惟需依其操作云云111年3月14日19時12分48,123元戶名:蔡易宸帳號: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義惇111年3月14日18時38分許冒以大豐有限電視業務專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義惇,並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會員付費受損,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1年3月14日20時42分、同日20時52分49,998元9,546元戶名:蔡易宸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即111年度偵字第21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宜111年3月14日某時冒以東森購物物流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宜,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1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91,012元戶名:蔡易宸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