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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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蓉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
(二)增列下列證據:
1.另案被告 沈揚庭 於110年12月6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沈揚庭委任本案被告莊佳蓉之委任狀1紙。
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本應具有相當專業素養,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且其所受委任之另案殺人未遂等案件在偵查初始,多位共犯所述不一,其當事人及共犯多人因而遭本院羈押禁見,竟為貪圖便利而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偵查秘密任由他人拍照而洩漏予他人,其行為違反職業倫理,更將使犯罪偵查、真實之發現徒增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用以洩露秘密之筆記紙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被告莊佳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蓉係執業律師,其與 裘佩恩 律師前於本署110年度營他字第388號被告 張源湶 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擔任沈揚庭之辯護人,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略以:張源湶之子張○峯(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前於110年11月28日1時5分起,遭 李冠毅 毆打成傷,張源湶遂於同日某時指使沈揚庭、 陳永穎陳裕翔李詠祺 將李冠毅帶往臺南市○○區○○路○○○○0號電線桿前(下稱高爾夫球場)殺害。陳裕翔駕車搭載沈揚庭、陳永穎、李詠祺前往李冠毅住處,於同日3時18分許持西瓜刀逼迫李冠毅上車,將李冠毅強行載往高爾夫球場。沈揚庭、陳永穎、陳裕翔、李詠祺在高爾夫球場均下車,先由在場其中一人持球棒毆打李冠毅手、腳,並於張源湶到場後,由在場其中一人持西瓜刀猛力揮砍李冠毅左臂、背部,李冠毅一度病危,經救治方得以倖免於難。張源湶復於同日5時2分前教唆、恐嚇證人 洪漢宗 頂替上述犯行。而張源湶在該案案發後旋於110年11月30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沈揚庭、陳永穎、陳裕翔、李詠祺則逃亡數日後於110年12月6日投案,4人到案時均未攜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中沈揚庭係乘坐 張晉瑋 (所涉111年度營偵字第729號等案件犯罪事實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投案,並且其在步入警局大門前,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與張晉瑋。裘佩恩律師於110年12月6日,就沈揚庭於本署接受偵訊時在場執行律師業務,在筆記紙書寫「為何押人?問清楚、要他去向張道歉、去高爾夫球場、我提議的、不是陳永穎、同一台車、張沒有聯絡不砍人」、「李在球場、張到時李已被砍、 張有 說怎麼傷成這樣?洪漢宗說,因他兒子而起會負責處理好」、「張有和 洪漢忠 講話,內容不知」、「陳去李家有無拿到刀,不知道」、「在高爾夫球場沒有碰到李冠毅」、「證人:李冠毅想跑、陳用刀砍李背部、拉手有劃到兩刀、沒有毆打他、一下字、我、 李永祺 、陳永穎、另一位沒有下車」等偵訊內容。而莊佳蓉則於翌(7)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業務時,於同一筆記紙下半部分書寫「創傷性氣胸、刀傷、氣血胸」、「10號會錢50萬是要跟誰收還是給誰?已拿20幾萬去存了、剩下 晉偉 去跟叔叔拿給沈父( 沈采 飛揚 )、和 大鈞 說配合工作都先暫停、票頭在哪?沈父那、胃藥、 志偉 寄錢、百貨寄滿、狗哥轉達 王世志 編號、和○○【無法辨識】說不在帳出來再算、不要讓阿嬤知道、 找偉 全拿2支手機」等文字。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沈揚庭涉有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重大,且就該案件之案發動機、共犯間聯絡方式、犯案經過、被害人如何受傷、參與共犯之人員、共犯間之謀議分工、兇刀等犯案工具之去向及該案證人洪漢宗頂替等事項,沈揚庭及共犯等人或語焉不詳,或推稱不復記憶、矛盾歧異,互相迴護,相關罪嫌事項仍待檢警查明釐清,有事實足可認為沈揚庭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等,裁定將沈揚庭羈押禁見。莊佳蓉因執行律師業務知悉前開筆記紙所載偵查秘密,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碩恩 法律事務所內,將該筆記紙提供與沈揚庭之配偶 謝品絹 、及張晉瑋、 顏志瑋李偉全 觀看,並任由張晉瑋持手機翻拍,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為偵辦該案件,於110年1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晉瑋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6住處執行搜索,在張晉瑋持用之手機內發現筆記紙翻拍照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佳蓉之自白。
㈡證人謝品絹、張晉瑋、顏志瑋、李偉全、裘佩恩之陳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29號等起訴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押票5份、延長羈押裁定2份、筆記紙翻拍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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