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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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盧夢綾 被上訴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度南小字第117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戶籍地設在國華街,實際居住○○○路0段000巷00號,訴訟文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審程序保障不夠,請廢棄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臺南市於今年7月底、8月初出現雨勢,中西區道路積淹水,8月1日起連4天防大雷雨,8月2日發布豪大雨特報。辯論通知於8月1日寄存海安派出所,連4日豪雨特報,中西區淹水。上訴人於8月31日至海安派出所領寄存送達的書信,向警察詢問有無其他未領信函,當時回答無其他信函。上訴人再致電書記官,書記官向海安派出所詢問才知8月1日有一封未領。上訴人曾於調解期日到場,可以佐證上訴人樂意到庭參與答辯,而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另上訴人自民國105年6月起智慧型手機完全開不了,仍繳了好幾個月電信費,事實上卻不能使用3C,連接PAD、NOTEBOOK都黑屏當機,故電信費用有疑慮,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同此見解)。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三)查:⒈上訴人以其戶籍地址並非實際居住地為由,主張原審之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及原審查詢之上訴人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有原審卷所附民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1頁,南小字卷第15頁);又起訴狀所附電信費繳款通知書上,另有上訴人通訊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徵以原審訂於111年8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以上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對上訴人為送達,於111年8月1日分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21、23頁)。乃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示,上訴人之戶籍地既登記於前揭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地址,應認其有設定住所於該處之意,除有反於此事實之事證足以將之推翻,否則以之為住所而為送達,自屬適法。
⒉再者,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有至海安派出所領取上開辯論
通知書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1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03320號函及其所附領收資料在卷可考,顯見該戶籍地址仍為上訴人之生活區域所繫,確屬其住所無誤。從而,原審就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8月1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海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且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11年8月12日生送達效力。至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至上訴人所稱111年8月初之雨勢問題,與上揭文書送達生效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時間距離尚遙,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亦無從影響送達效力。是其所執之詞,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因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未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不得一造辯論判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洵無足採。
⒊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原審提出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書、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含回執)為證,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審認定兩造有前揭契約及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稱電信費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簡訊、網頁、合約條款等資料,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亦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乃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本件為小額事件,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訴訟資料,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伍逸康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