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 陳港生 被上訴人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復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底間透過訴外人 郭芳碩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面額、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90年1月10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伊。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且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亦不曾見面,沒有印象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伊約定90年1月10日還錢,故以系爭支票質押借款,原審駁回系爭借款自90年1月11日至105年2月8日之利息請求,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15萬元計算,自90年1月11日起至105年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經查:
(一)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為90年1月10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底透過郭芳碩向渠借款15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系爭借款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郵政存簿儲金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郭芳碩於原審結稱:伊與被上訴人前為匯豐汽車辛亥保養廠之同事,因被上訴人當時自己開修理廠,資金不足,常透過伊向上訴人借款;89年5月至9月間,被上訴人透過伊向上訴人陸續借款10萬元、6萬元、10萬元;嗣被上訴人透過伊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上訴人並請伊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當時約定3個月內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相符,堪認兩造確已達成借款15萬元之合意,上訴人並透過郭芳碩交付借款。再則,觀諸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90年1月10日,參以證人郭芳碩之前揭證詞,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於89年底借款與被上訴人,當時約定2、3個月左右,即支票到期日須還款,當天伊有拿票去兌現,故伊確定當天是清償日等語,當非虛妄。職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0年1月10日,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借款自90年1月11日起至105年2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為90年1月10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月11日起至105年2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15萬元計算,自90年1月11日起至105年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