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成太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地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地,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6、34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7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15、17、48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扣之鼻管、鏟管各1支係供被告他次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背面),因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欠缺關連性,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拋棄所有權之意,故不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自承已將之丟棄(見毒偵卷第34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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