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發現該處窗戶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攀爬越過該處門窗入內,進而著手物色及翻找財物。惟過程中遭居住該處之印尼籍看護SRIWIDIYWATI( 娃蒂 )驚醒發現,蕭進平始倉皇逃離現場而未遂。」之記載更正為「發現該處1樓大門旁之窗戶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住宅內,先至1樓房間內著手翻找財物未獲,再至1樓客廳之印尼籍看護SRIWIDIYWATI(中文名:娃蒂)睡臥床舖尾端翻找財物,惟遭娃蒂驚醒大叫,蕭進平始倉皇從該址大門逃離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蕭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本案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被害人 沈重義 位於南投縣○○市○○巷00號住處,並踰越該住處1樓大門旁未關閉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內,先至1樓房間內著手翻找財物未獲,再至1樓客廳之娃蒂睡臥床舖尾端翻找財物,惟遭娃蒂驚醒大叫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得審究。又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惟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侵入住宅部分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應有誤會,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其於
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然為他人發覺而未遂,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