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育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郭政育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欲返回嘉義住處,行經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49.1公里處,因超車失控撞及同向在前方中線車道由 李建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逆向停於中線車道,其後,由 蔡孟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 黃榮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散落之零件,造成李建明及該車乘客 陳巧玲李勻歆李育豪 等人全身各處受有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郭政育肇事後下車蹲坐外側路肩,且明知其自小客車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發生擦撞,已得以預見該車駕駛及乘客將因此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經李建明等人之同意,便逕行透過綽號「阿倫」聯繫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該車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郭政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復經證人李建明、陳巧玲、蔡孟志、黃榮森、李國興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復有警卷卷附之李建明、李育豪、李勻歆、陳巧玲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行車紀錄影像擷圖(第26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第30頁至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第37頁至第41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45頁至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47頁)、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郭政育、李建明、蔡孟志、黃榮森,第49頁至第52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惟核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而撞及被害人李建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巧玲、李勻歆、李育豪),致使被害人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竟肇事後未顧被害人李建明等人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李建明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被害人等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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