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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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
10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陳列販售之 曼秀雷敦 軟膏1條、平面口罩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8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王佳鈴 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萬芳醫院1樓大廳逮捕李昭明,並在其身上查扣上開竊盜所得之物品(業據王佳鈴領回)。案經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有罪前科,甫於10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悟,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曼秀雷敦軟膏1條、平面口罩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於105年11月12日發還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文,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