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民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民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民崇前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
(一)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另違反醫師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2項所定之加害人。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
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報到之期間為5年。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
1月4日鄭民崇仍在監執行時,通知鄭民崇應於出監當日向斯時戶籍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詎鄭民崇明知此情,仍基於違反加害人經評估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之犯意,於提出申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2月9日再度發函通知鄭民崇應於出監當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後,卻未遵期辦理報到,再經南投縣政府以106年3月17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56021號函通知其於106年4月17日前陳述意見,亦未提出說明;嗣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5月8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93268號函通知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復命其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仍未辦理報到。
二、被告 固坦 承有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應於出監當日向該警局辦理報到登記函文,但未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登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辯稱:我認為行政機關無權要求我前往登記,且我出獄後也沒有住在南投,之後我有向永興派出所辦理報到云云,惟查: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該此修正將犯刑法第22
8條之罪之加害人亦納入登記報到範圍。被告服刑期滿出監日為106年2月10日,已在該條例上開修正施行之後,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已合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
(二)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3、4、5條規定,加害人首次登記應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登記外,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報到;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不同時,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
查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出監前之戶籍地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可參,故被告自應於出監當日向戶籍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登記,然被告並未遵期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登記,亦未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變更報到機關,此外,被告係於106年3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執行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勤務,並非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動向永興派出所辦理報到登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2月7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060050715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19、22、2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19頁)、永興派出所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可參,從而,被告應向原戶籍地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首次報到登記,惟被告並未依規定為之,其後亦未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或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報到警察機關,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06年5月
8日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93268號函科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故被告上述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未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經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四、被告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6年
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目的,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