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 陸玖 公克及零點貳伍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3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5分許」、「驗餘淨重0.136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36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林國偉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
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俱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本案施用毒品所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