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證人 吳香儀廖子文 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吳香儀、廖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行至第3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麵包4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並斟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切達起司麵包1個已吃完,竊得之紅豆麵包、波蘿麵包、蛋黃奶油麵包各1個均尚未開啟,即遭告訴人吳香儀發現,並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切達起司麵包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因已不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直接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該麵包1個售價僅新臺幣(下同)28元(見偵卷第4頁背面),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竊得之紅豆麵包、波蘿麵包、蛋黃奶油麵包各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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