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江定融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9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一)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二)9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三)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4
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
10萬元,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803號判決撤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改判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復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四)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之罪,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月、10月部
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與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二)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及(三)所示之罰金
10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0日入監,於99
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1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
至101年5月3日晚間10時45分間某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住處,先按該處門鈴,確
認無人在該處屋內後,即踰越該處浴室氣窗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LV側背包1只、GUCCI手提包1
只、Balenciaga側背包1個、GUCCI手錶1支、GUCCI手鍊
1只、GUCCI手機套、名片夾各1只、彩妝用刷具(價值約
20萬元)得手,得手後隨即自現場離去。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忠翰犯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186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