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張力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張力夫為被告,起訴請求
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張力夫業於起訴前之102年
5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自無
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