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96年10月1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下同)337,546元消費款
、6,050元利息,總計343,59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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