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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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曾士庭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   告  張進興
被   告  張誌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之建物
(即6778建號)所有權全部(即原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3,被告
張進興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張誌成應有部分為20分之9,被
告陳淑華應有部分200分之7)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二六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202
0(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303,被告張進興之應有部
分各為200000分之1010,被告張誌成之應有部分為200000分之90
9,被告陳淑華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707),應予變賣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00分之3、被告張進興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被告張誌成應有部分為20分之9,被告陳淑華應有部分200分之
7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興負擔2分之1,被告張誌成負擔20分之9,
被告陳淑華負擔2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00000分之2020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第6778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房屋,面積102.
3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有部分建號6840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0(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其中
就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303,被告張
進興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0分之1010,被告張誌成之應有
部分為200000分之909,被告陳淑華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707。就建物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3,被告
張進興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張誌成應有部分為20分之
9,被告陳淑華應有部分200分之7。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原告已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割,惟被告不同意,因兩造
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
以變賣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兩
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第6778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7樓之1之房屋暨共用部分、建號第6840號、面積102.33
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願意出價240萬元,希望用變價方式。
二、被告張進興以:願用市價賣給原告,其餘被告等則以:
均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為兩造共有,其
中就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303,被告
張進興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0分之1010,被告張誌成之應
有部分為200000分之909,被告陳淑華之應有部分為00000
00分之707。就建物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3,被
告張進興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張誌成應有部分為20分
之9,被告陳淑華應有部分200分之7,而兩造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中之一層樓,並
無增建。而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三人,共計四人所共有
,其中就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303,
被告張進興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0分之1010,被告張誌成
之應有部分為200000分之909,被告陳淑華之應有部分為
0000000分之707。就建物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
3,被告張進興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張誌成應有部分
為20分之9,被告陳淑華應有部分200分之7,有前揭建物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所得使用之建物範圍顯屬過小,恐將有損係爭不動產完
整性,且有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
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
②綜上,足認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分割,將係爭不動產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符合
公平均衡。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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