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林冠伶
被   告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
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7,87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18時1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狀
況逕自小路開出,詎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
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相關費用共計27,876元(
包括零件10,630元、工資部分9,800元及烤漆7,44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6元。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不爭執,但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則未
提出何抗辯或有何證據調查,應認原告主張堪為採信,而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
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晚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並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27,876元,其中包括工資額9,800元、烤漆7,44
6元及折舊前零件費用10,6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8年10月
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0,630元,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29日止,折舊年數3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507元,
加計工資9,800元,烤漆7,44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19,75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