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王意嘉 (原名: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7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向台新銀行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3年4
月15日發卡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353,132元(本金138,579元、利息214,553元)未按
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而台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
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