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張顧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週
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
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惟被告至97年9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62,156元尚未給付,爰依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