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許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零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借款期間5年,約定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8.9%及年
息1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
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原告388,369
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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