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高三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三郎於提出新臺幣1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如未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三郎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本身患有胸腺癌及紅斑性狼瘡等疾病需要治療,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如認定有罪,所科處之刑罰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本案並已於114年6月24日宣判,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五、被告如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所生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於114年7月22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梁義順
法 官宋庭華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