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翠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
㈠原告持有第三人 劉飛明 (已另聲請發支付命令)所簽發,
並經被告背書之票號78611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期96
年12月30日、到期日97年6月30日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提
示無法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系爭本票是劉飛明及 林淑芬 簽好後,拿來向原告借錢的。
所以那時候背書早就簽好 劉瓊琪 的簽名,不是當場才由被
告簽名的。又當庭命被告書寫之名字,原告認為簡體的「
琼」與「琪」簽名很相像。還有阿拉伯數字也很像,原告
認為這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的。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本票背面「 劉琼琪 」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簽的,
被告也看不出是誰簽的。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為被告就其有
為簽名背書行為之事實,則明確加以否認。故就被告被告
有為背書行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
告應舉證證明該本票背面有關被告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自
為之或係授權他人為之。而本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命被告
書寫「乙○○○○○○」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各
10次後,發現相關字跡與被告97年10月31日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相符,然與系爭本票背面被告名字之筆劃及運勢則
明顯不相符。則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其認為被告當庭命書寫
之名字,簽名很相像,背書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的云云,
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本人有親自簽名
背書或授權他人為簽名背書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有在系爭
本票背書云云,自無可取,則其請求被告應負票據背書人
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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