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及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經更定其刑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自台南縣新營市○○路一百五十六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登上三樓,再從陽台翻越到隔壁陽台後走下一樓,並侵入同路一百五十八號甲○○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七枚、十元硬幣四十一枚及五元硬幣十枚,共計八百十元,得手後為適從外返家之甲○○發覺並高呼抓賊,為警及前往協助之民眾當場捕獲,並扣得乙○○藏放於甲○○住宅後廢床板內之硬幣八百十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空手侵入被害人甲○○住宅竊取五十元硬七枚、十元硬幣四十一枚及五元硬幣十枚,共計八百十元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現場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憑,且係當場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當場逮捕,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經更定其刑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於犯罪後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